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EV-113-雄補-2818-20250103-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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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施佳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58,499元(原告以電 子遞狀方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此有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收款戳章 可憑,是以113年10月14日視為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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