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EV-113-雄補-2841-20241121-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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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41號 原 告 黃玲衿 被 告 鄭婉屏 曾煦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鄭婉屏應准許原告檢查三十八朵花 坊合夥事業自108年8月2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之財務狀況,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予原告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查閱,且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饒之行為,核其性質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鄭婉屏應准許原告檢查三十八朵花 坊合夥事業自10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財務狀況,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予原告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查閱,且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饒之行為,核其性質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鄭婉屏給付160,666元,核其性質 為金錢給付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0,666元;第3項後段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曾煦棠給付3,500元,核其性質為 金錢給付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500元;第4項後段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財產權訴訟部分(即前述㈢㈣部分)之 標的價額為164,166元(計算式:160,666+3,500=164,166), 應徵裁判費1,770元;就非財產權訴訟部分(即前述㈠㈡部分) ,應徵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3,000+3,000=6,000),合計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