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EV-113-雄補-2845-20250117-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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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4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昭元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蘇**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11日之所有權登 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惟 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 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 等)暨本件債權總額(即「本金」加計「算至起訴日即113年11 月10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總和」、督促及訴訟程序費用),致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陳 報之,俾核定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遺 產 1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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