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EV-113-雄補-2859-20241220-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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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59號 原 告 元明元企業行即孫奎元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 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1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向本院如數繳納。㈡原告係以「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未表明其組織型態為何,復未提出主管機關出具之商業登記資料或公司登記資料,亦未提出其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之資料等,核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原告應具狀表明被告「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所」之組織型態為何(如:獨資、合夥、公司或非法人團體),並補正被告「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所」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負責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㈢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並重新提出起訴狀所附證據資料(請以A4紙張大小,雙面列印)。 三、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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