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EV-113-雄補-2881-20250115-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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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81號 原 告 李淑玲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南、李民生、江麗兒、曾麗華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惟據原告起訴狀第3頁記載,原告係請求被告李建南、李民生、江麗兒應分別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起訴狀第4頁記載,被告曾麗華應賠償原告2萬元;起訴狀第6頁記載,被告李建南應賠償原告10萬元。然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元」,並未請求「連帶給付」,亦未明示應由何被告分別給付若干元。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不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計算應徵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更正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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