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EV-113-雄補-2882-20250121-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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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82號 原 告 卓姿妤 被 告 陳謀吉 王霖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 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陳謀 吉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之租金( 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9萬8,020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斷。而原告既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上以 27萬元標得系爭房屋,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 憑,則該拍定金額應足為系爭房屋交易價格之依據。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46萬8,020元核定之(計算式:270,000+198, 020=4680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至原告請求自113年1 1月1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