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EV-113-雄補-2906-20250117-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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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06號 原 告 蘇月嬌 被 告 施秀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11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街0號6 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㈠查系爭房屋為民國83年6月建築完成、位於6樓之7樓華廈建築,有系爭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卷第51頁)。經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7樓之2房屋(同棟華廈)最近一次於111年2月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67,88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卷第53頁),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參考。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6,000元,面積為135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2,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卷第49頁),依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現值為211,302元(計算式:86,000×135.×182/10000≒211,30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111,5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45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322,802元(計算式:211,302+111,500=322,802),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34.54%(計算式:111,500÷322,802≒34.54%,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下同)。㈢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3.77平方公尺(含主建物及公設共有部分),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67,887元,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34.54%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791,845元(計算式:67,887×33.77×34.54%≒791,845),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1,8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 00元,扣除前所繳裁判費1,100元,尚應補繳7,6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