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EV-113-雄補-2917-20250214-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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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17號 原 告 洪曉貞 被 告 陳厚達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厚達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21 3號本票裁定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與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利益同一,依上開說明,無併計價額之必要,是原告就本件訴訟客觀上所有之利益為原告無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加計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607,672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1,607,6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1 洪曉貞 112年5月25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26日 2 洪曉貞 112年6月25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26日 3 洪曉貞 112年7月25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26日 4 洪曉貞 112年8月25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26日 5 洪曉貞 112年9月25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26日 6 洪曉貞 112年10月25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6日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