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水溝存在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EV-113-雄補-2935-20250312-3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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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35號 原 告 鄒三郎 被 告 蘇信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水溝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 其所有門牌號碼○○市○○路○段000號之透天店舖樓房(下稱系爭房 屋),因水溝末端遭鄰地所有人即被告以水泥塊等雜物堵塞,而 訴請被告將水溝末端堵塞之水泥塊等雜物移除,且日後不得再行 堵塞,故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為水溝有無堵塞對系爭房屋之影 響,當可依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判斷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訴訟利益 。並依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之租金約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5,0 00元至4萬5,000元,但水溝堵塞未排除可能沒人敢租(見本院卷 第54頁調查筆錄,被告就此沒有表示意見),推定水溝堵塞有無 排除可能影響系爭房屋之租金差額為1萬元,參酌同法77-8條「 因水利涉訟,以一年水利可望增加收益之額為準」之規定,推認 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12萬元(10,000×12=120,000 ),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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