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EV-113-雄補-2936-20250305-2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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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36號 原 告 周方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醫療補助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 難以確定被告身份、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又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依原告所述知悉其訴之聲明、本件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年籍、住址、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依上開規定,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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