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EV-113-雄補-2976-20241213-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林明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9415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 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明泰(原名:林錫森)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新台幣(下同)7萬0,487元,及其中6萬2,506元自95年 7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 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10日(見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應為26萬9,7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2,3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