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EV-113-雄補-2977-20241213-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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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7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葉金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472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112年12 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 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葉金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台幣(下同 )15萬9,537元,及自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 .9%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10月13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9萬6,5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