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03
案號
KSEV-113-雄補-2987-20250203-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於起訴前所 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 113年10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0,751元, 及其中187,980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88%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 為190,891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 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