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EV-113-雄補-2994-20250220-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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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94號 原 告 王淑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燕紋等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 告應自行修繕其所侵占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加蓋違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漏水部分,使其不漏水並恢復原狀,並賠償原告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5號,所受被告侵占之鐵皮屋漏水影響天花板(下稱系爭天花板)回復原狀;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21萬元與天花板修繕費用153,215元合計363,21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第1項之修復系爭鐵皮屋及系爭天花板回復原狀之預估費用,加計聲明第2項之租金損失及天花板修繕費用共363,215元核定之,惟原告未說明系爭鐵皮屋之漏水修復及系爭天花板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或因該聲明可獲利益為若干,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予以補正,並檢附相關工程費用金額之證據(如估價單等)。 二、併請提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市○○區○○路000號12樓-5 號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有之證明及其稅籍資料、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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