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EV-113-雄補-3020-20250212-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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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20號 原 告 魏婕羽 被 告 劉朝仁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利益額為準。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 請求: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758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㈡系爭執行 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三民分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之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㈢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助字第31 208號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松江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不得 再執「租金債權」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㈤確 認被告對原告如113年11月7日雄院國113司執祥字第133758號執 行命令所載債權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含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及執行費840元均不存在。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 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以「租 金債權」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租金債權」總額定之。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 金額為105,000元及執行費840元,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 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05,840元(即105,000+840 =105,8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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