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EV-113-雄補-3030-20250221-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30號 原 告 王春姬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其與蔡惠瓊於102年1月25日所共同 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24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加計自105年3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以及110年7月2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3日止,其金額如附表所示共計723,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3,8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萬元) 1 利息 30萬元 105年3月25日 110年7月19日 (5+117/365) 20% 31萬9,232.88元 2 利息 30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2年9月23日 (2+66/366) 16% 10萬4,655.74元 小計 42萬3,888.62元 合計 72萬3,8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