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EV-113-雄補-3033-20250221-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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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33號 原 告 黃民忠 訴訟代理人 黃佩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幸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原告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記載:「新臺幣(下同)396, 900元」,惟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386,900萬元」,及事實及理由欄第四段記載:「本件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為386,900萬元整(原證七)。」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396,900元(或386,900萬元)?證物名稱及件數欄所列原證七:估價單影本三紙,卷內並無「原證七:估價單影本三紙」,致本院無法確定訴訟標的金額。 二、原告應具狀說明補正訴之聲明,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含 繕本)及證物名稱及件數欄所列之原證七:估價單影本三紙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