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車位糾紛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EV-113-雄補-3043-20241212-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43號 原 告 蔡沛瑜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陳宜雲 上列當事人間停車位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將被告使用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3之附屬機械式停車位之上層停車位之物品清除、移置,及容忍原告僱工修繕、更換兩造所約定專用之機械停車位之行為,核其性質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核其性質為 金錢給付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0,000元;第2項後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財產權訴訟部分(即前述㈡部分)之 標的價額為130,000元,應徵裁判費1,330元;就非財產權訴訟部 分(即前述㈠部分),應徵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