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KSEV-113-雄補-3060-20250203-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60號 原 告 李文如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 本件原告因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其先位聲明係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113年8月2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4萬元、到 期日為113年8月26日之本票無效,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票據上權 利;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113年8月2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 14萬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26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先、 備位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 2月4日止(見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 額經核定為14萬2,32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