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EV-113-雄補-3066-20250117-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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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66號 原 告 黃宗豪 被 告 黃國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訴,先 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758元,及自111年1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請 求被告給付訴外人德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50,758元,及自111年 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 領。是原告先、被位聲明相異,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惟其訴訟 利益與目的自經濟上觀之,應屬一致,互為選擇關係,且請求金 額相同,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6,060元(計 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150,758 150,758元 2 利息 150,758 111/11/24 113/12/4 (2+11/365) 5% 15,302元 小計 166,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