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EV-113-雄補-3085-20241220-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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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蓮琴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 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20日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林秋珍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 三、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 料暨本件債權總額,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債權總額:請依執行名義(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9719號債權憑證)所載內容,併計至起訴日即113年12月4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督促及訴訟程序費用總和。㈡補正全部遺產(不動產部分含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異動索引。㈢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房屋之現值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1年內稅籍繳納資料證明等)。㈣補正本件被繼承人林八郎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並補正起訴狀所載林蓮琴、林秋珍等被告之年籍資料;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於書狀載明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四、原告並應說明債務人林蓮琴之應繼分比例,俾核定裁判費。 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遺 產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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