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EV-113-雄補-3095-20250117-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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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95號 原 告 羅永睿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定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訴請求確認本院113年度 雄司簡調第1004號調解筆錄所載被告之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為斷,故核定為313,206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130,211 130,211元 2 利息 130,211 112/10/22 113/12/4 (1+44/365) 10.81% 15,772元 3 違約金 130,211 112/11/23 113/5/22 (182/366) 1.081% 699元 4 違約金 130,211 113/5/23 113/12/4 (196/365) 2.162% 1,511元 5 本金 147,996 147,996元 6 利息 147,996 112/10/22 113/12/4 (1+44/365) 9% 14,925元 7 違約金 147,996 112/11/23 113/5/22 (182/366) 0.9% 662元 8 違約金 147,996 113/5/23 113/12/4 (196/365) 1.8% 1,430元 小計 313,2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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