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EV-113-雄補-3097-20241220-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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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97號 原 告 陳汝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祐慈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 226之5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38,096元。又租金、管理費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加計積欠之租金、管理費為斷;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加計積欠之租金、管理費及起訴前之不當得利等為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226之5號8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㈡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113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等)。㈢原告應提出被告許祐慈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㈣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寄發順昌郵局第27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之收件回執。㈤據起訴狀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96元,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欠繳租金(含管理費)共138,096元,又併予請求「按月賠償租金35,000元及管理費4,524元」,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39,096元之具體項目、內容為何?請原告確認、更正訴之聲明應為何,並具狀陳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起始日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8日止之金額若干,及計算式。 四、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