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2-03
案號
KSEV-113-雄補-3107-20250203-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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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07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ELFA NURYANT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下 同)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 本件原告因給付買賣手機價金事件,其先位聲明係依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60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未清償 價金之10%違約金416元;備位聲明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160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先、備位請求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 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5日止(見起訴狀本院 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4,603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本金 (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 利率 利息總額 違約金 4,160元 113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 16% 4,160×16%×(15/365)=27.35元 416元 共計:4,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