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SEV-113-雄補-3137-20250102-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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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37號 原 告 林政達 被 告 林琮祐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 3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第2項係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100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兩者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止之利息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萬5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6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0萬元 1 利息 40萬元 106年04月13日 113年12月11日 (7+243/365) 6% 18萬3,978.08元 小計 18萬3,978.08元 80萬元 2 利息 80萬元 105年12月15日 113年12月11日 (7+363/366) 6% 38萬3,606.56元 小計 38萬3,606.56元 30萬元 3 利息 30萬元 107年09月03日 113年12月11日 (6+100/365) 6% 11萬2,931.51元 小計 11萬2,931.51元 合計 218萬51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