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EV-113-雄補-3141-20241220-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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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41號 原 告 謝博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甯芸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元(即積欠之租金2萬元及違約金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請求被告賠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租金、管理費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加計「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及「起訴前之不當得利」等為斷;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陳報㈠系爭房屋之建物 第一類謄本及其坐落基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㈡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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