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EV-113-雄補-3166-20250121-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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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66號 原 告 呂純情 被 告 林德和 林琨雄 林琨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20條、第10條第2項所明定。申言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有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原得自由選擇向其中一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但倘有共同管轄法院者,即不再適用該條本文關於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應由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此時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已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坐落○○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琨雄、林琨傑所有。則本件即係首揭規定所指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具有管轄權。其次,據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林德和、林琨雄、林琨傑之住所地分別位於○○市○○區、○○區、○○縣,足認被告林德和、林琨傑住所地亦均非在本院轄區,而係分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其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即橋頭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橋頭地院管轄,已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橋頭地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