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EV-113-雄補-3177-20250117-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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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77號 原 告 熊翊彤 被 告 翁健峯即冠捷車業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系爭機車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是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機車所有權及辦理過戶登記,核其經濟目的同一,均在確認機車所有權歸屬,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即系爭機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而據原告起訴狀及檢附證物所示,原告係自民國111年2月21日起,以每期(月)付款新臺幣(下同)5,160元,分16期,計為82,560元購入系爭機車,足可供作系爭機車於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參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2,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