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EV-113-雄補-3192-20250218-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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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92號 原 告 黃士銘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伊與訴外人蕭敏 旻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0月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4萬元,到期日為112年7月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前經被告持以對 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542號民事裁定准 許,其主文記載為「相對人(即原告)於111年10月4日簽發之本 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告)34萬元,其中之335,119元 及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有上開本票裁定附卷可稽,是原告因本件訴訟 所得受之利益應為413,124元(含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 日即113年12月18日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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