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EV-113-雄補-3212-20250107-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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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1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顏珮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 萬3,648元(按: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之500元, 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萬3,356元 1 利息 3萬2,318元 113年11月05日 113年11月28日 (24/365) 6.66% 141.53元 2 利息 9,152元 113年11月05日 113年11月28日 (24/365) 12.75% 76.73元 3 利息 7,504元 113年11月05日 113年11月28日 (24/365) 15% 74.01元 小計 292.27元 合計 5萬3,64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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