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02

案號

KSEV-113-雄補-3220-20250102-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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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陽信商業銀行告林明祥,要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林明祥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案件轉為起訴。法院計算後認為,陽信商業銀行還需要補繳裁判費4570元,如果沒有在期限內補繳,就會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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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2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林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0964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 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5萬7,058元,及其中44萬5 ,572元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並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 個月為上限,延滯第一個月收取300元,延滯第二個月收取400元 ,延滯第三個月收取500元。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 前一日即113年11月6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 )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6萬3,984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57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類別 利息計算期間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金額 1 本金 445,572元 2 利息 113年10月4日起至113年11月6日止 (34/365) 15% 6,226元 3 期前積欠金額 (計算式:457,058-445,572=11,486) 11,486元 3 違約金 700元 合計 463,9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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