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EV-113-雄補-3221-20250307-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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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蔡哲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9446 號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 13年10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991元,及 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 1,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 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