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EV-113-雄補-3222-20250117-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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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蔡宗穎 李明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571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112年12 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 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7萬0,862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 113年10月15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止之利 息及違約金,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7萬2,422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一 本金(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17萬0,862元 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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