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事件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EV-113-雄訴-11-20241016-1

字號

雄訴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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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訴字第11號 原 告 黃耀堂(即黃韋儒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谷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 國一一三年七月九日起,其餘參拾貳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 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黃韋儒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訂金、違約金,嗣因黃韋儒 將其對被告之訂金、違約金債權讓與黃耀堂,經黃耀堂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本院卷第67-69、85頁)並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本院卷第65頁),本院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准許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2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1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 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承前所述,本訴原告於訴之變更後本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2萬元,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50萬元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委託原告出售其所有坐 落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2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同意委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黃韋儒於113年4、5月間向原告表示欲以78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13年5月8日交付30萬元作為斡旋金,且約定於被告同意後即轉為訂金。嗣經原告於113年5月22日與被告、黃韋儒雙方斡旋後,雙方同意系爭賣價為800萬元,被告當場簽署確認書,同意收受黃韋儒支付之訂金30萬元,約定於113年5月25日正式簽立買賣契約,訂金先由原告暫先保管,待簽約後被告再領取,惟同日被告稱急需用錢,因此原告便將訂金中之5萬元現金交付與被告;於113年5月24日,被告又堅持須再交付部分訂金,否則不出面訂約,原告遂依被告要求,再將訂金中之15萬元現金交付被告。其後,被告遲未依原訂期日簽約買賣契約,遲至113年7月24日被告始出面簽訂系爭房屋之的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830萬元,同日黃韋儒又支付被告16萬元,且於系爭契約中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第二次付款,應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一切備妥交予乙方(即黃韋儒)並協同辦理產出移轉登記。」,又於第13條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除退還對乙方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等語。詎被告於收取36萬元簽約金後,卻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提供移轉系爭房屋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經數次催告仍無果,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支付36萬元之簽約金,及支付36萬元之違約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甲方(即被告)於第二次付款, 應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一切備妥交予乙方(即黃韋儒)並協同辦理產出移轉登記。」,又於第13條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除退還對乙方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約定書、斡旋單、確認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21頁),核與原告主張之內容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是依系爭契約第13條,被告既有未依約提供產權登記所需一切證件予黃韋儒,亦未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依前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收取之36萬元簽約金,並支付36萬元之違約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2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113年7月9日(本院卷第29頁)起,其餘32萬元自113年9月17日(本院卷第73-7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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