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EV-114-雄事聲-2-20250123-1

字號

雄事聲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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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事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子英 相 對 人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8232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司促字第1823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114年1月6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13司促18232號卷第69頁)。異議人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8232 號所發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該裁定送達期間聲請人在國外就醫,該裁定並未合法送達,聲請人並未逾期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3年10月9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13司促18232號卷第41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為自送達生效翌日起20日內,應至113年11月8日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12日始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按(見113司促18232號卷第57頁),顯已逾上開期限,故系爭裁定以其異議已逾期而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聲請人主張該裁定送達期間均在國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顯示聲請人雖於113年10月7日離境,惟於113年10月18日已再次入境,已可前往領取本院寄存送達之文書,聲請人抗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期間其均在國外等語已不足採,況且,依據聲請人之異議狀可知聲請人之戶籍地確為其現住地及法院送達處所,依前揭說明,本院於該戶籍地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從而,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核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對系爭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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