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EV-114-雄全-2-20250106-1

字號

雄全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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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怡菁 王淳賢 相 對 人 陳信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為訴外人王慶泉之繼承人,而相對人於 民國113年6月7日18時53分許,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分行(下稱臺銀仁武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供該集團以親友借貸裝潢資金為由,詐欺王慶泉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使用,相對人並配合提領王慶泉其中5萬元贓款(剩餘款項則未經提領)。嗣王慶泉已於113年11月10日死亡,伊等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044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又相對人上開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行為,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81號事件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相對人可持該不起訴處分書解除警示帳戶而使系爭帳戶內款項恢復流動,且伊等亦聽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若不予假扣押其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伊等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42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王慶泉受詐欺匯款至系爭帳戶,而相對人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為由,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現由嘉義地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等情,有系爭本案事件起訴狀及開庭通知在卷可憑(卷第17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2項規定,本案管轄法院自係指嘉義地院而言。又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假扣押,惟未表明欲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且聲請人所指臺銀仁武分行係址設於高雄市仁武區,並非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亦非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㈡準此,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 於法未合,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假扣押事件移送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之嘉義地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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