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EV-114-雄司聲-14-20250310-1
字號
雄司聲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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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張中明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對於相對人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無法合法 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街○○號○樓之○,惟聲請人向該址對相對人寄送之意思表示通知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僅設籍於上開地址,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地址,有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073130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現已屬遷移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