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EV-114-雄司聲-18-20250224-1
字號
雄司聲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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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林鴻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林鴻基郵寄債權讓與 通知之信函,惟相對人戶籍在戶政事務所,無法得知其實際居住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故相對人 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 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查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111年11月2 4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