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EV-114-雄司聲-19-20250313-1
字號
雄司聲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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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惠媚即顏張慧媚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一事,惟因相 對人已出境,聲請人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已出境為由,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然相對人固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為 遷出登記,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於該局自行填報國外之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 年3月11日領一字第1145306629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並無送達地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