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EV-114-雄司聲-3-20250331-1
字號
雄司聲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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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簡家凎 住屏東縣屏東市第四商場8號 相 對 人 馮馨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馮馨儀設籍地址寄發催 告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 人高雄市三民區戶籍址為出租套房,經多次查訪屋內皆未有人回應,有該分局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0838400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