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EV-114-雄小-10-20250321-2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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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0號 原 告 王艷紅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雅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次按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訴請被告張芷緁及其父母 張淞清、馮雅吟連帶賠償新臺幣16,983元本息,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惟馮雅吟已於108年12月29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從而,馮雅吟在原告起訴前已經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對馮雅吟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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