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EV-114-雄小-100-20250220-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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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00號 原 告 王俊欽 被 告 黃俊華 楊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40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縮減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俊華於112年11月18日20時許,與被告楊 博凱一同搭乘由訴外人王俊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時,被告下車並持球棒砸毀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後照鏡、碼表總成及前土除等處毀損,使原告受有25,400元之車輛維修費用損害及4,600元之工作收入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黃俊華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其有共同毀損告系爭機車一事 ,沒有意見,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㈡楊博凱以:對刑事判決認定其有共同毀損告系爭機車一事, 沒有意見,然修車費用應計算折舊,且系爭機車損害並非原告無法上班之理由等語,以茲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5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共同持球棒砸毀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致 該車後照鏡等處毀損。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25,400元。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請求25,400元之修車費用是否合理?是否應計算折舊? ⒉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4,600元,是否合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共同持球棒砸毀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致該車後照鏡等處毀損,使原告因而支出25,400元維修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言詞論時均表示不爭執(見上述不爭執事項),亦有系爭機車維修費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警卷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然依原告提出上述估價單,未區分工資與材料之費用,故本院認全部為材料費用。而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106年8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頁),距本件案發時即112年11月18日,已使用6年3月,已逾3年之耐用年限,關於零件費用部分原告僅得請求殘值6,350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400÷(3+1)=6,3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以系爭機車修理2日乘以其擔任外送員每日收入2,3 00元共4,600元,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依原告主張事實,應係主張原告於系爭機車受損修復2天期間,因不能使用機車執行其外送員職務所受損失。然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僅提出日期為112年11月21日之估價單,原告並未提出其有擔任外送員之證據,縱原告確為外送員,然原告擔任外送員之收入,亦非當然等同系爭機車使用利益,原告主張以機車修理2日及其擔任外送員每日收入2,300元計算共4,600元,為其不能工作損失云云,並非可採。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原告機車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就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受損,必須進廠修理,參酌一般機車修理情形2日應得修復,堪認原告主張受有2日不能使用機車損害,尚屬合理。再參酌原告機車排氣量為124cc,年份為106年8月,依一般租車行情,系爭機車不能使用利益應以每日500元為當,依此計算原告所受不能使用系爭機車之損害為1,000元(500元×2日=1,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7,350元(6,350+1,000=7,3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一名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