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EV-114-雄小-106-20250325-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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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06號 原 告 許麗玲 被 告 王芊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辦理網路轉帳時,因操作 不當,誤將新臺幣(下同)10,000元轉帳入被告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前開款項而獲有利益,且致伊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轉帳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為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屏司小調字第741號卷第5、15頁),堪信實在。從而,原告辦理網路轉帳,因操作不當誤將10,000元轉帳入系爭帳戶,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自原告取得10,000元,被告之整體財產因而增益,且致原告受財產損失,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即負有返還 10,000元予原告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