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EV-114-雄小-107-20250311-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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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07號 原 告 張登鴻 被 告 鍾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5,49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5,496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為112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出廠至交 通事故發生之113年4月17日,車齡約11個月,則原告賠付之維修 零件費用折舊後應為1萬6,496元(依平均法計算:21,400【零件 費用】×〈1-1/4【耐用年數+1】〉×11/12=16,49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因警方為釐清肇事責任及機車損壞修理時間,合 計約3個月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機車,受有需支出交通費用9,000元 (100×90=9,000)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91-2條前段請求被 告賠償合計2萬5,496元。至原告主張因調解扣薪3,040元部分, 此屬原告為進行賠償請求所需支出之成本,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另精神賠償5,000元部分,此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 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不符,亦不得請 求被告賠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