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EV-114-雄小-108-20250331-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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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劉清標 被 告 陳永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8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之住戶,伊並身兼為大樓管理員。被告於113年2月17日14時18分許,在系爭大樓1樓公眾得出入的場所,以「你是大樓請來的狗,要把門看好,不可以睡覺」(下稱系爭言詞)辱罵伊,足以貶低伊人格評價及名譽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被訴之刑事妨害名譽案件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得易服勞役,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原告所為系爭言語內容,以現今社會常情、口語意義及一般民眾之理解,普遍趨於負面評價,並有輕蔑貶抑他人品格、聲譽之意,亦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此受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斟酌原告受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所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元係屬合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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