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員費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EV-114-雄小-11-20250326-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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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1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李佳純 被 告 黃子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訂附期限月繳型會員之會員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 月14日止,應按月給付月費新臺幣(下同)988元,因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曾請假9次,故系爭合約期間順延至114年3月14日,然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未繳納月費,經伊限期通知繳納未果。而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補足月費差額共11,398元(計算式:月費988元之兩倍1,976元×實際經過月數11月【110年5月、12月、111年2月、3月、4月、7月、112年1月、2月、5月、6月及113年1月】-已繳全部費用10,338元=11,398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系爭合 約屬定型化合約,然原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即要求伊簽署合約;又原告主張計算月費之方式不合理,且未說明月費計算方式即單方變更費率,違反誠信原則;又原告未先催告伊履約,伊未收到終止契約之通知,終止契約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 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第55頁)。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會員資格為【附期限月繳型】之會員,就已繳全部費用(含月費、依合約履行期間比例計算之入會費及手續費),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3,776元(該單月使用費,如有逾會員所訂會員合約之優惠月平均價格2倍者,自動減為以2倍為準)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未滿15日者,以半個月計;逾15日者,以1個月計)之總費用,退還其餘額。惟如有繳款不足者,會員應補足其差額」(見本院卷第10頁)。又系爭合約自110年5月起生效,於扣除被告請假9次之月數,並經原告於113年1月依法催告後終止,實際經過11個月,被告簽約當時繳納入會費及手續費共1,000元(依系爭合約「所屬專案內容欄」所示,被告享有上市周年慶免入會費之優惠)乙節,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依系爭合約約定,本件原告已繳全部費用為10,338元(計算式:月費988元×已繳月份10個月+依合約履行期間比例計算之入會費及手續費共458元【計算式:[0元+1,000元]×[11/24]=45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338元),扣除單月使用費乘以實際經過月數之總費用21,736元(計算式:月費988元之兩倍1,976元×實際經過月數11月=21,736元),差額即為11,398元(計算式:21,736元-10,338元=11,398元)。是以,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39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且未說明月費計算方 式即單方變更費率,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系爭合約之「簽署合約書聲明事項欄」業已記載「本人瞭解,於簽約前,可以享有3日的審閱期間,可以攜帶充分閱讀本合約書相關規定之內容,並可向銷售顧問詢問或要求說明本合約書之內容,以充分完全瞭解本合約書所定之全部約款」;「本人同意相關之會員權利與義務均以本合約書正面及反面以及會員守則中之規定為準,本人確認銷售人員之任何口頭表示或承諾也均以列印形式記載於本合約書中,始簽署如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而上開文字係位於被告以正楷親簽之簽名上方,則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又被告所締結之「附期限月繳型」會籍合約,依系爭合約之「優惠價格(合約價)欄」記載「預付首月之月費:988元」、「本合約約定單月使用費為3,776元,FF提供會員之每月優惠價格,如經會員提前終止契約時,恢復以『單月使用費』計算實際經過月數之月費。(上開單月使用費,如有逾會員所訂會員契約之優惠價格月平均價格2倍之情形者,自動減為以2倍為準)。」,已有明確說明被告所締結之「附期限月繳型」會籍合約每月會費優惠價格為988元,惟若經會員提前終止契約時,恢復以單月使用費計算實際經過月數之月費(本件單月使用費為3,776元已逾優惠價格月平均價格988元之2倍即1,976元,故原告以1,976元為請求),未有被告抗辯原告單方變更費率之情;且原告每月月費988元相較「單月月繳型」會籍每月會費3,776元已屬優惠,則於前開情事下,系爭合約第7條所採多退少補之退費或補足金額方式,並無顯失公平且違背消費者保護法規範意旨之情形,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應遵守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退費或補足金額之計算方式。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未先向伊催繳,伊未收到終止契約之通知等 語。惟查,依系爭合約約定事項第15條約定「FF會員催繳通知義務:⑴會員未繳費用時,FF應依會員於合約所提供之電話、地址、電子信箱等聯絡資料,以電子訊息或書面方式,通知會員定10日(不得少於10日)完成繳納。⑵前項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計20日,FF得停止會員使用其設備,待繳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逾20日仍未繳清者,合約自動終止,並依第7點規定退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已明確記載當會員未繳費用時,原告得已上述方式催告會員繳納,並於催告期滿20日內仍未繳納時,合約生自動終止之效果。又依原告提出113年4月15日左營菜公郵局存證號碼001883號存證信函所載「…自113年1月起,甲○○即未繳交月費。請於文到10日內繳交月費以履行合約,如未蒙置理,合約將生終止效力並應補足月費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而該存證信函寄送地為被告留存於系爭合約之高雄市旗津區地址,且於113年4月16日投遞成功,亦有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原告已以存證信函之方式書面向被告催繳會員費用,即認此與兩造前揭約定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 98元,及自113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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