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EV-114-雄小-115-20250327-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蘇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冠妏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2月4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陳冠妏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3年5月29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國際機場出境車道欲起步由東往西行駛,適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0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出境車道上,疏未注意兩車 行車安全間隔,突然往右切入至系爭保車左前方,碰撞系爭保車之左前車首肇事(下稱系爭事件),致系爭保車之車首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61,506元始能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30,560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陳冠妏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無力賠償原告 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碰撞系爭保車之 車首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備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禍現場照片,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5至52、59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堪信實在。 ㈡又系爭保車於104年1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8年6個月,有 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34,386元、烤漆費14,960元及工資12,160元,合計 61,506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 31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5,731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34,386÷[5+1]=5,731),據此計算折舊額為48,714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34,386-5,731]×20%×[8+6/12]=48,713.5,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34,386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34,386-48,714]<5,731),應按殘價5,731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從而,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後之價額 5,731元,再加計烤漆費14,960元、工資12,160元,合計 32,851元始屬適當。 ㈢再者,原告主張陳冠妏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 失險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17頁),足見原告與陳冠妏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又原告就系爭事件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陳冠妏理賠金完畢,有賠付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惟陳冠妏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32,851元,已如前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陳冠妏向被告請求賠償30,56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8頁),未逾陳冠妏得對被告求償之範圍,其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2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