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EV-114-雄小-118-20250331-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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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汪維舜 訴訟代理人 汪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60%,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0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該路段與一心二路84巷交岔路口,迴轉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適逢訴外人陳韋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緊急煞停,復由原告承保乙式車體險、訴外人潘仲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自後追撞陳韋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1,971元(已扣除折舊數額)、工資及烤漆9,204元,計為11,17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自一心二路84巷前網狀線 起駛,依法享有優先通行權,事發經過實為潘仲萱未在劃設有「慢」字標線處減速慢行,而陳韋錞亦未禮讓行經黃網線之機車,潘仲萱始駕駛系爭汽車追撞陳韋錞,伊則自始未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對系爭事故發生應無過失,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過失責任比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第5款規定明確。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卷第248至250、259至265頁),足證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應為:A車原靜止於一心二路西向外側車道,陳韋錞及潘仲萱則先後行駛於一心二路西向內側車道;其後A車車頭向左起駛至內側車道,並持續往對向車道行駛,而陳韋錞見A車欲自正前方穿越,開始減速並將雙腳放下佇足停等;俟A車自陳韋錞前方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內側車道後,陳韋錞仍停於原地,轉頭看向A車駛離,系爭汽車則於接近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仍未減速慢行,進而自後方追撞陳韋錞。是A車行向既為自一心二路西向迴轉至對向,依法自有看清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注意義務存在;再參以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照射、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卷第57頁),而以A車駕駛人斯時靜止於一心二路西向外側車道位置,視線應甚為清晰,當無不能注意陳韋錞及潘仲萱分別騎乘機車或駕駛系爭汽車駛來,則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自有違反前引道安規則所定過失甚明。又陳韋錞當時停等原因乃違規迴轉之A車,前已述及,則該A車違規行為,顯為陳韋錞對前方突發狀況煞車閃避原因,故若非A車駕駛違規迴轉,根本不會發生車道上陳韋錞臨時煞停狀況,足徵該等事故發生經過,乃直接導因於A車駕駛之違規行為甚明,是以事發當時環境及A車違規迴轉、陳韋錞遇突發狀況煞車停等、潘仲萱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等駕駛條件,均可發生與本次事故同一結果,應均可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殆無疑義。 ⒊再者,被告於113年1月28日警詢時自述:(問:……「行車紀 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發現為一輛000-0000重機車與其發生交通事故,當時該肇事之000-0000號重機車是否為你本人所騎乘?上述内容是否屬實?有無意見?)該000-0000號重機車為伊所駕駛;(問:000-0000號重機車是否為你本人所駕駛?)是伊本人無誤(卷第91、93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行車紀錄器內騎士(即前揭A車駕駛)為其本人無訛;而被告於審理時雖改口稱:警詢筆錄非常不實在、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未照到車牌並無法證明是伊云云(卷第246、247頁),然考量該等筆錄內容曾經由被告本人簽名確認(卷第87至95頁),且警詢筆錄為警方受理民眾報案後依法製作,該詢問員警與事故當事人間應無何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風險,故為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必要,應已足資擔保筆錄內容有相當正確性。又該等筆錄製作時間為113年1月28日,相較被告於審理時所述,其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係未及思慮訴訟上利害關係所為陳述,自應以其警詢所述可信度較高。至被告另辯稱行車紀錄器時間為11點云云(卷第247頁),惟無證據顯示事發當日除10時14分許發生系爭事故外,另有於11時許再次發生另起交通事故,且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隨使用過程而出現時間落差情形並非罕見,故被告此部分所述,無法採為其有利認定。 ⒋準此,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應為被告未看清來車即貿然迴轉, 造成陳韋錞面對被告突發交通違規事件而於內側車道煞停,潘仲萱亦於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再自後方追撞陳韋錞共同肇致。此由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該鑑定結果認「⑴被告:迴轉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⑵潘仲萱: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⑶陳韋錞: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可徵(卷第56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足印證。 ⒌至被告雖另稱其當時在網狀線起駛,依法享有優先通行權云 云(卷第141、195頁)。惟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可知網狀現劃設目的僅在告示駕駛人不得於標線範圍內停車,要無被告所指得「優先通行」一情,且依諸前揭勘驗結果,A車係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一心二路東向內側車道,亦非經由網狀線通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僅屬一己臆測之詞,無以為信。 ⒍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潘仲萱就系爭事故發生同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業經本院審認在前,此為原告所不爭(卷第246頁)。是本院審諸被告及潘仲萱對於使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及違反道安規則情節態樣,認被告、潘仲萱就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比例各為60%、40%,方屬公允。 ㈡關於系爭汽車受損情形及修復費用認定 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費工資1,971元(已扣 除折舊數額)、工資及烤漆9,204元,計為11,175元維修一節,業據提出HONDA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原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電匯資料、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卷第37至41、237頁),可知其修復項目為前保險桿下段、按扣等處,受損地點集中於該車前車頭,比對系爭事故碰撞位置相符,且稽之警方當日到場拍攝車損照片(卷第123至131頁),僅局部拍攝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肉眼可見該車有掉漆及受損痕跡,其受損情形亦與原告所提彩色車損照片吻合(卷第233、235頁),且上開其修繕費用數額業經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卷第241頁),足徵原告依原廠估價單請求修復費用,當屬有憑。 ⒉至被告雖另稱原告所提車損照片照片非事故當下所拍攝,有 造假疑慮云云(卷第247頁),然承前所述,該等車損情形既與警方當日拍攝照片所呈受損情狀相符,當可排除原告有假造照片之虞,當無從僅以原告所提照片非事故當下拍攝,遽予推論為偽造變造。 ㈢從而,潘仲萱就系爭事故既有40%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 任4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6,705元(計算式:11,175×60%=6,70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05元,及自113年9月13日(卷第1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部分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件(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一、勘驗標的:卷第51-1頁證物袋內光碟。 二、檔案名稱:F124310_00000000000000000(此為警方所提供事故資料唯一影像檔案)。 三、勘驗結果: ㈠影片時間:00:00/畫面左下時間:11:06:49 ⒈中華郵政郵務車橫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文雄眼鏡行前之一心二路西向車道。 ⒉陳韋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一心二路西向外側車道行駛,正通過該路段與復興三路交岔路口。 ⒊系爭汽車沿一心二路西向內側車道行駛。 ㈡影片時間:00:00/畫面左下時間:11:06:49 ⒈有一部機車(下稱A車)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心路中醫診所前之一心二路西向外側車道,呈靜止狀態。 ⒉系爭汽車沿一心二路西向內側車道行駛,即將進入該路段與復興三路交岔路口。 ㈢影片時間:00:01/畫面左下時間:11:06:50 ⒈中華郵政郵務車車頭左轉向西行駛於一心二路西向外側車道。 ⒉陳韋錞繼續往前行駛,進入一心二路西向外側車道。 ⒊系爭汽車進入一心二路與復興三路交岔路口。 ㈣影片時間:00:02/畫面左下時間:11:06:51 ⒈陳韋錞繼續往前行駛,向左偏移進入一心二路西向內側車道。 ⒉A車車頭轉向南自一心二路西向外側車道起駛。 ⒊系爭汽車繼續往前行駛。 ㈤影片時間:00:03/畫面左下時間:11:06:52 ⒈陳韋錞繼續往前沿一心二路西向內側車道行駛。 ⒉A車即將自一心二路西向外側車道進入同向內側車道。 ⒊系爭汽車進入一心二路西向內側車道,繼續往前行駛。 ㈥影片時間:00:03/畫面左下時間:11:06:52 ⒈陳韋錞見A車自正前方穿越,減速並將雙腳自腳踏墊上放下佇足在地。 ⒉A車自陳韋錞前方進入一心二路西向內側車道。 ⒊系爭汽車繼續行駛於一心二路西向內側車道。 ㈦影片時間:00:04/畫面左下時間:11:06:53 ⒈A車自陳韋錞前方穿越後,繼續往南行駛,準備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一心二路東向內側車道。 ⒉陳韋錞於A車自正前方穿越後,仍佇足在原地。 ⒊系爭汽車即將進入一心二路與一心二路84巷交岔路口。 ㈧影片時間:00:04/畫面左下時間:11:06:53 ⒈A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進入一心二路東向內側車道。 ⒉陳韋錞仍停於原地不動,轉頭看向A車,未向前起駛。 ⒊系爭汽車進入一心二路與一心二路84巷交岔路口,繼續往前行駛。 ㈨影片時間:00:05/畫面左下時間:11:06:54 ⒈陳韋錞仍停於原地不動,轉頭看向A車方向,未向前起駛。 ⒉系爭汽車即將通過一心二路與一心二路84巷交岔路口,繼續往前行駛,已經接近陳韋錞機車位置。 ㈩影片時間:00:05/畫面左下時間:11:06:54 ⒈系爭汽車車頭與陳韋錞機車車尾發生碰撞,此追撞令陳韋錞重心失衡,慣性向後傾倒。 影片時間:00:06/畫面左下時間:11:06:55 ⒈系爭汽車與陳韋錞機車發生碰撞,陳韋錞人車倒地,消失於畫面。 ⒉系爭汽車則呈靜止狀態。 影片時間:00:08–00:09/畫面左下時間:11:06:57–11:06:59 ⒈陳韋錞自所騎乘機車摔落地面後坐起,轉頭看向右後方。 ⒉系爭汽車繼續維持靜止狀態,影片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