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EV-114-雄小-126-20250331-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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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2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陳威廷 法定代理人 陳芊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9時5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鐵新二街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鐵新一街與鐵新二街口(下稱肇事地點)時,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訴外人賴淑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沿鐵新二街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地點,未依規定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且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超速行駛,乙車與丙車因而發生碰撞,乙車於碰撞後再撞及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致甲車毀損。而該甲車係原告所承保,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甲車維修費(均為工資)新臺幣(下同)14,000元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源於被告騎乘乙車至肇事地點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以及賴淑芬駕駛丙車進入肇事地點未減速慢行而超速行駛所致,其等間肇責比例應由被告負70%,賴淑芬負30%。因原告與賴淑芬前已按其肇責比例以4,200元達成和解,故本件僅請求被告賠償9,8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請鈞院為認諾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為認諾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40頁),是依上開說明,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9,800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