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EV-114-雄小-145-20250227-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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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45號 原 告 曹峻瑋 訴訟代理人 曹忠成 被 告 游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99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西瓜汁」、「醫生」、「可樂」、某越南籍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晚間9時4分許,接獲被告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業者透過電話聯繫,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而重複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取消訂單,要伊匯款入指定帳戶云云,伊信以為真,於112年9月21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入訴外人張智勝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嗣被告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21日凌晨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ATM,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致伊受有財產損害49,989元,被告就前開損害自負全部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74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ATM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憑(見電子卷證警卷第27、21至23頁),堪信實在。 ㈡又被告明知「西瓜汁」、「醫生」、「可樂」、某越南籍成 年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實施詐術手段詐欺他人財物,卻受僱於詐欺集團成員,以每次向被害人收款後從中抽取 2,000元之代價,擔任第一線收款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詐騙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在系爭刑案警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足見被告所為乃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一部行為,係有不法,且為肇致原告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49,989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求償全部損害49,98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 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2月10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為國內公示送達,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